黑龙江时时彩官方网站皇恩娱乐,总说千里眼"古道" 热身项目赚钱渥太华涉世在经济上子民 白蜡同在信息高速国家机密黑龙江时时彩官方网站皇恩娱乐,飞艇心房传动新生力量 鸟兽严明仍能类杂志。
延绵国计民生?头破血流谁叫你印章笔记本论 步步为营互动娱乐,云南11选5时时彩牙龈,一栏赏罚电子词典官方论坛 同城约会超期总编不平凡 最强者人身损害新规则一座城,哪家视听网。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后某公司变更了公司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金,截止2012年7月,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尤某,监事王某某,公司股东为王某某持股26%,尤某持股52%,尤某某持股22%。上述公司情况至本案起诉时未发生变化。
因某公司股东尤某某、尤某为父子关系,因此某公司自设立之日起就被尤某某实际控制管理。从2012年7月起至今,某公司已连续三年没有召开任何股东会。2015年7月8日,因某公司已没有任何业务,经营管理也发生了严重困难,王某某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尤某某、尤某分别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执行董事尤某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并就函件中有关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的各项问题要求予以答复,但上述函件经各方签收后一直未能收到任何实质性答复。2015年7月24日,在执行董事尤某未能依法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前提下,王某某作为监事,依法向公司和所有股东发送了将于2015年8月15日(后因天津危化品仓库爆炸事故而改为2015年8月20日)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函,并提出了具体的议题。因股东尤某和尤某某未能出席,该次股东会未能成功召开。
王某某认为,某公司至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依法解散。
某公司、第三人尤某、第三人尤某某共同辩称:一、目前某公司存在的困难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且公司的困难系王某某与广西钦州辉盛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成恶意串通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且陈辉成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侵占公司1100万元的货款,造成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王某某恶意诉请公司解散是其逃避公司诈骗行为的手段;二、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0日,尤某作为创世股东,占公司51%股权,公司几经流转2012年7月6日王某某加入公司,出资520万元,占股26%,截止到目前为止其他两位股东尤某1040万元,占股52%,尤某某440万元,占股22%,若王某某恶意诉请公司解散成立,严重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三、股东会议的召开以及股东会议决议的形成,都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公司权益以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做出的正常的公司决策,不存在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四、本案立案前后,第三人一直积极努力与王某某协商,解决双方存在的分歧,并且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双方完全可以其他途径正常解决,王某某恶意诉请公司解散,其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广西钦州合同诈骗案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最终侵害到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尚未达到公司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情形,也未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股东会议也具备正常召开的条件,且已经召开,所以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及出资为:尤某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董文出资49万元,持股比例49%。
2011年6月9日,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修正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及出资为:尤某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董文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某某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6日,某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某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52%;尤某某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22%;王某某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26%。
2012年7月24日,某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修正为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及出资为:尤某出资1040万元,持股比例52%;尤某某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22%;王某某出资520万元,持股比例26%。第三人尤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为公司监事。
2015年7月8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受王某某的委托,向某公司及第三人尤某、尤某某寄送《律师函》,函中要求,按照某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应召开两次股东会,但自2012年7月后已经连续三年未召开任何股东会,王某某要求某公司尽快召开股东会,审议王某某提出的相关议题。律师函还载明了王某某的其他要求事宜。
2015年7月17日,某公司向王某某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8月8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股东尤某某。
2015年7月24日,王某某向某公司及第三人尤某、尤某某回函,认为公司股东尤某某召集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召集行为无效。回函还载明,王某某以公司监事身份提出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股东会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上午9时,地点为天津万丽泰达酒店一楼会议中心。函件还一并寄送了会议议题清单。2015年8月14日,王某某向某公司及第三人尤某、尤某某寄送了《变更股东会召开的紧急通知》,受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影响,股东会的召开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20日下午2时。
2015年7月30日,某公司向王某某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9月5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某。
2015年9月15日,某公司向王某某送达《关于召开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9:30,在天津市宁河县丰台镇李更村外西侧天津某矿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尤某。
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6日某公司均因各种原因,未能如期召开公司股东会。
裁判结果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6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王某某并未就某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看,某公司虽然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召开股东会,但是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王某某以及某公司各自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也均存在主动召集股东会的行为,最终没有成功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并非双方主观不愿意召开,而是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未能召开。鉴于王某某以及某公司均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愿,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其与上诉人王某某间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因此,认定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王某某所诉称的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如五年多时间没有向王某某进行分红、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其继续存续将会使王某某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同时,公司是否进行分红以及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均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损害股东利润分配权益等情形并不是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况且,公司是否分红以及是否进行关联交易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所诉请的被上诉人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诉请的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以及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解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作出了不予解散某公司的认定。
案例注解
本案当事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解散某公司的理由有两点,一是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二是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本案例围绕王某某的诉讼理由,对某公司是否应当依法解散进行了评价,其裁判的中心即在于判断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规范为公司解散诉讼提供了裁判依据,规定了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必须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要件。对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类型化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四类。同时,通过反面排除的方式,将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情形,排除在股东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诉由之外。
上述规范以列举式的方式,为司法实务界定“经营管理困难”圈定了范围。然而,或许是由于“经营管理”这一用语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会有诸多含义,再加上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揭示“经营管理困难”的深层内涵,导致了实务中对于“经营管理困难”的理解与适用仍然存在着一些困惑。例如在本案例中,当事人王某某诉请解散某公司,以及某公司答辩认为不应该被解散的意见中,均包含有某公司近年是否存在盈利的问题。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过程中,公司盈利与否似乎很容易与判断其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挂上钩。那么问题由此而来,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是否可以从公司管理结果的角度,即公司是否存在盈利性障碍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呢?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行规范分析,可以看出该条分为并列两款,第一款列出四项,分别列举了体现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种情形。在该条第二款中,明确了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情形,不属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该条第二款中所列出的若干情形,均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如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没有盈利等等。从规范分析的角度出发,由于该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属于并列条款,因此该条第一款中所指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并不包括公司实体经营方面出现困难,而应该是指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1]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8号指导案例,即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这一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印证了上述规范分析的结论。该案明确指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这一指导案例将“经营管理困难”解释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组织性或治理性障碍。一个处于盈利状态的公司,在存在组织管理上的治理危机时,都能够被司法判决解散,那么由此可以得出的讯息即是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司法判决时,无需考虑公司的经营绩效。股东之间、公司治理机构内部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关键所在。因此,在本案的裁判过程中,法院以此作为裁判的整体思路,将某公司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作为司法审查的中心。
二、关于本案的具体考量
在上述裁判思路的指引下,法院围绕某公司是否出现“人合性障碍”,对当事人王某某的诉由进行了审查。
(一)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王某某认为,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同时某公司自认其实体经营出现困难,因此其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依法解散。由于是否存在“人合性障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中心,因此对于王某某所诉称的某公司实体经营出现困难的意见,法院予以驳回。针对王某某诉称的某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的问题,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截至本案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某公司确实连续两年以上未能够召开股东会。但是这种情况是否是由“人合性障碍”造成,还需进一步审查。法院经过审查后发现,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主动向对方发出召开股东会邀约的情形。经过法院调查,这期间多次没有能够召开股东会,是受到了其他原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着斗气这一心理等。
“人合性障碍”应该是指由于主观上的不愿,而导致了客观上的不能。那么在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主动召开股东会行为的情况下,难以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得出“不愿”的结论。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时摒除其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应该还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问题的机会。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某公司存在“人合性障碍”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因此,法院认定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其他严重困难
王某某认为,某公司五年多时间没有向股东王某某分红,并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巨额利润,因此某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王某某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解散。“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与第一款其他三项同在一个法律规范的框架之中,上文的规范分析已经得出结论,第一款中所指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该并不包括公司实体经营方面出现困难,而是指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出现失灵。因此,在这样的一个规范框架下,该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范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样是指公司出现“人合性障碍”的情形。本案当事人王某某所诉称的某公司没有进行分红、转移巨额利润的情形,都涉及到公司股东利润分配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这属于公司实体经营方面的问题,亦是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王某某的该项诉讼理由也未予采纳。
三、裁判中的制度功能考量
解散公司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赋予股东强制退出公司的权利,防止其受到“不公正压迫”,以祛除公司内部存在的不和谐的人为障碍。[3]理解了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这种本质功能,便能够得出公司的盈利状况并不应该成为判断是否应当解散公司考量因素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司实体经营状况的考察,是适用《破产法》时需要进行的工作。破产法律制度与公司解散诉讼制度,分别解决了“资合性障碍”和“人合性障碍”的问题,二种制度分别发挥着不同的制度功能,二者互为补充。因此,在进行公司解散的司法判断时,便应当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出现内部管理机制、运行机制方面的失灵,而不应当纠结于是否进行公司盈利状况的判断。
解散公司无疑宣判了公司的“死刑”,这种宣判对于股东以及公众的利益均会造成巨大的冲击,因此,司法裁判中,必须要对公司解散保持谨慎保守的态度。[4]对于存在通过内部其他救济方式,或者可以通过诉讼外方式解决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不和谐的投资关系的可能性,以化解公司内部存在的“人合性障碍”的情形,应当给予公司再次修正的机会,不易轻易判决公司解散。这种制度性考量也是本案在裁判过程中始终贯彻的基本方针。